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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7年08月15日  点击数:1905 次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提高依法行*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令第89号),结合我厅实际,制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5月25日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性文件

制定审查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厅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加快推进法治*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令第89号),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

  以厅名义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现行有效的*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须;

  (四)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法定职责或授权范围;

  (五)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释、不定期清理由有关处室、厅属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汇编、备案报送由法规处负责;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办法对文件进行审核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开。

  第五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安排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年度计划,统筹协调、合理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进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性。

  起草处室(单位)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提请法规处进行确定。经确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职责的,由主办处室(单位)牵头组织相关处室(单位)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许可、行*处罚、行*审批、行*强制、行*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超越本厅职能范围的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厅官方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0日。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已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对不一致的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请审议前,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由起草处室(单位)先进行合法性自查,填写自查审核表后与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交法规处审查。

  起草处室(单位)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自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现行有效的*策措施,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二)是否超越住建部门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四)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设定的情形等。

  第十五条 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务会议、厅*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时,应当由起草处室(单位)做起草说明,法规处做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长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在厅官方网站、公告栏和能够让行*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上全文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管理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长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规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7份)及起草说明,同时提交电子文本。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装订成册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向自治区*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厅自收到自治区*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法规处报请厅务会议或者厅*组会议审议后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法规处报请厅务会议或者厅*组会议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与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起草处室(单位)协调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请厅长办公会或者厅务会议审议后,报自治区*法制办决定。

  处理结果自我厅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之日起40日内报自治区*法制办。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法规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规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处室(单位)予以核查。经厅务会议或者厅*组会议审议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自治区*法制办。

  第二十五条 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原起草处室(单位)负责起草,经法规处审查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厅务会议或者厅*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并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需要的;

  (五)与*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情况将纳入厅依法行*效能目标考核,并每年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审表

文件名称

起草处室(单位)

承办人

审核内容

起草处室(单位)合法性自审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现行有效的*策措施,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是否超越住建部门的法定职权;

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是否存在第八条设定的情形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许可、行*处罚、行*审批、行*强制、行*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超越本厅职能范围的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起草处室(单位)

自审意见

法规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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